索引号: 640000/2019-0031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2019-08-29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9-09
发文字号: 宁政办规发〔2019〕8号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规发〔2019〕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提高畜禽品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原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公畜站、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第三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以及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发放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权限:
(一)原种场(一级扩繁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二)父母代场(二级扩繁场)、奶牛场、孵化场;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六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三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从国外引进代理的;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品种、规模、种畜禽生产技术资料、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及运行情况等;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以上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近三年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材料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材料审查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审核验收。现场审验应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现场审验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抽选3名或5名副高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专家组组长由专家组成员推荐。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审验的组织和验收意见的汇总等工作。
专家组成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现场审验结束后,专家组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畜禽场现场审验评分标准》进行现场评分,形成书面验收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现场验收意见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重新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法人、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人的,需提交已变更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现原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统一印制。发证机关按照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填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发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种畜禽场有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到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和信用中国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29日起施行。